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则上可以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让人明知债务风险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时,该转让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仍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要旨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则上可以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让人明知债务风险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时,该转让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仍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点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明显不合理低价逃避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