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货币出资改知识产权出资不得对抗债权人

王某诉许某甲、许某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公司成立后,股东原则上可以依法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程序终本后,股东再将原公示的货币出资改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出资,且评估作价明显缺乏可靠性的,该变更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在先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东仍应在原认缴货币出资未履行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原则上可以依法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程序终本后,股东再将原公示的货币出资改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出资,且评估作价明显缺乏可靠性的,该变更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在先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东仍应在原认缴货币出资未履行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点

货币出资改为知识产权出资执行终本后变更出资方式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