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湖信用社诉化工容器厂、县郊化工公司、新朝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即使主管部门文件使用了“分立”表述,如果工商登记、验资和设立过程表明原企业只是以人员、资金和资产投资设立独立法人,则该行为仍应认定为投资设立子公司而非公司分立。对原企业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原企业持有的股权进行,而不能当然要求改制后的新公司直接承担分立前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要旨
即使主管部门文件使用了“分立”表述,如果工商登记、验资和设立过程表明原企业只是以人员、资金和资产投资设立独立法人,则该行为仍应认定为投资设立子公司而非公司分立。对原企业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原企业持有的股权进行,而不能当然要求改制后的新公司直接承担分立前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争点
公司分立与转投资的区分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分立后债务承担对子公司股权执行替代直接追偿